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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文保险[保险观察]

2020年2月1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健康保险委托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通知》是对原中国保监会2008年发布的《关于委托管理健康保障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8〕42号)的修订,共21项内容,主要包括:

一是明确发展条件,丰富委托内容;

二是退货业务的来源,取消产品备案;

三是取消委托投资职能,规范管理费用;

第四,加强业务监管,防范潜在风险。

中国银行业保险监督管理局、保险公司、保险协会:

为加强对医保委托管理的监管,促进业务持续健康发展,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多样化和个性化的医保需求,促进保险业在完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中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委托医疗管理”是指保险公司接受政府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集团客户的委托,为其提供医疗方案设计与咨询、健康管理、医疗服务调查、医疗费用检查与支付、疾病检查与支付、伤残收入损失检查与支付、护理费用检查与支付等管理服务。

点评:丰富委托内容。该修订可包括疾病审计和费用支付、残疾收入损失审计和费用支付、护理审计和费用支付、健康管理服务等。纳入委托事项,使健康保险的委托管理业务更好地成为商业健康保险的有益补充。

二、保险公司开展委托管理的健康保险业务,应当符合《健康保险管理办法》关于健康保险管理的条件,并在开办地区设立分支机构或服务合作机构。

点评:实施委托管理的条件已经明确。

三、保险公司开展保健业务的委托管理,应当与客户签订合同,列出委托管理内容、管理费计算和浮动方法、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双方的法律关系等。

备注:签订委托管理合同代替保险合同取消产品备案管理,依法签订合同,并承担权利、义务和责任。

四、保险公司开展健康保险委托管理业务,应要求客户确保委托行为和委托资金合法,并符合国家反洗钱的有关规定。

五、保险公司开展委托管理的医疗保健业务,应当要求客户提供集团成员名单及相关身份信息,并妥善保护信息安全。

六、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展委托管理的医疗保健业务,签订的合同须经省级保险公司机构批准,并在总行备案。

七、保险公司开展委托管理的医疗保健业务,应由总行对委托管理合同的签订和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八、保险公司开展健康保险委托管理业务,客户将委托资金交由保险公司管理,保险公司应当设立单独的管理资金账户,专款专用,支付限额是委托资金和利息收入的总和,按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保险公司不得为委托资金提供各种形式的增值担保。

备注:为防止保险公司以健康保护的名义委托理财,取消委托投资功能,总行应定期检查委托管理合同的签订和执行情况。

九、保险公司开展医疗保健委托管理业务,委托人将医疗保健委托给保险公司管理,如果结算年度有节余,节余将在下一年度积累;结算年度委托资金不足的,委托人应当补足,保险公司不得垫付;如有资金盈余,且客户在下一年度不再进行委托管理或客户在合同履行期间要求终止合作,保险公司应以转账形式将资金转入客户原支付账户。

爱问保险:中国银保监会取消投资功能 回归业务本源

十、保险公司开展医疗保健委托管理业务,收取的管理费应覆盖委托管理业务的费用。

管理费用可以按比例或约定的金额从委托资金中提取,也可以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管理费用可根据实际管理费用浮动,但浮动方式应在委托管理合同中规定。

备注:为防止保险公司通过管理费进行价格战的恶性竞争,规范管理费,此次修订要求管理费应覆盖委托管理业务的全部成本。

十一、保险公司开展医保委托管理业务,不需要计提保险责任准备金,不纳入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

备注:产品档案管理不再执行。

十二、保险公司开展健康保险委托管理业务,应加强业务管理和财务管理,建立大额资金交易、反洗钱等关键环节的风险管控机制,并完善档案管理。

13.保险公司对健康保险进行委托管理时,应遵循积极、稳健、精干的原则,充分发挥商业保险精算管理和风险管理的优势,确保委托资金的安全,注重提高管理服务的质量和效率,改进业务流程,简化业务流程,不断提高客户满意度。

点评:要求保险公司建立风险管控机制,开展医保委托管理,不断提高客户满意度。

十四、保险公司开展医疗保健委托管理业务,应加强与医疗服务机构的合作,建立医疗信息共享机制,提高委托资金的使用效率。

十五、保险公司应严格区分健康保险委托管理业务和商业健康保险业务,为客户提供健康保险产品时应签订委托管理合同和保险合同。

点评:保险公司对医疗进行委托管理,不承担风险责任,不是保险业务。

十六、保险公司开展委托管理的医疗保健业务,应严格遵守审慎经营原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管理成本低于实际管理成本的不正当竞争;

(二)通过虚拟材料或超出医保委托范围支付委托资金等。,为客户提取账户资金提供便利;

(三)通过委托医疗保健管理为他人提供非法便利的;

(四)将健康保险委托管理业务异化为健康保险业务;

(五)其他违法行为。

评论:明确禁止性行为,要求保险公司不得通过委托医疗管理为他人提供非法便利。

十七、保险公司开展委托管理的医疗保健业务,应科学合理使用管理费,独立核算,全面真实地反映委托业务运行情况,并于每年1月31日和7月31日向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上一年度和今年上半年的业务报告。

业务报告至少应包括业务发展、法律合规、风险管理等内容。

十八、保险公司应加强医保委托管理业务的信息化建设,并将业务情况及时报送银监会相关医保委托管理业务信息系统。

十九、中国保险协会应加强行业自律,探索建立自律公约,促进医疗委托管理业务健康发展。

二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委托管理的医疗保健业务的监督,对违反本通知相关规定的,除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外,对违规行为应当公开通报,并在官方网站上披露。

评论:第17条、第18条和第19条主要涵盖监督的缺点,加强行业自律,并制定自律公约。

二十一、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委托管理医疗保健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8〕42号)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废止。本通知发布前已进行的医疗保健委托管理,按照原合同执行。

标题:爱问保险:中国银保监会取消投资功能 回归业务本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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