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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复印件来自德恒深圳,作者梁慧星廖明霞德恒深圳宣传德恒企业品牌传播德恒声访问者:梁慧星教授中国著名民法学家、中国社会科学院院系委员、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兼任四川大学、西南政法大学、山东大学博士生导师 记者:廖明霞律师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员、中国并购公司并购竞赛专业评委、涉外律师领袖、深圳市西南政法大学校友会第五届理事会会长、深圳市公益学术论坛“歌乐山 一、民法学者的使命是先进科学完整的民法典廖明霞:梁先生你好! 年春天,《民法总则》刚发布,你在《歌乐山大讲堂》的第34期,为了向大家解读《民法总则》的要点条款和立法过程,大讲堂的反响热烈,博得好评。 年春天,你与王泽鉴先生建立了“歌乐山大讲堂”第四十一届“海峡两岸法学泰斗高峰论坛”,纵谈两岸民法,带来了精彩的学术宴会,成为鹏城法律界的盛事。 冬天,你再次创造了“歌乐山大讲堂”的第50期,带来了关于当时民法草案的专业解释和评论,真诚地提出了学者的意见和建议,许多法律媒体陆续转载。 作为中国著名民法学家,你承担了中国民事立法中的很多工作,提出了很多洞察,感谢你的付出! 作为“歌乐山大礼堂”的创始人和主持人,我也有特权请你就民法多年的晚学进行说明。 我代表德恒深圳感谢您接受这次采访.。 有机会再次听到你对民法的智慧。 你毕生为民法奋斗,为我国的民法事业做出了巨大贡献。 首先,请让我听听我国民法典最终诞生的感想 梁慧星:是的,首先感谢德恒和明霞的邀请。 自1954年以来,民法典开始准备草案。 这不仅是我们代民法学家的梦想,也是一百多年来中国法律家的梦想,全中华民族都期待着。 国家富强、民族复兴、人民幸福需要伟大的民法典。 中央为什么要提出民法编纂的目标呢? 只是为了完善我们的法律体系,保证审判的公正、审判的统一吗? 不完全是 保证审判公正,审判统一,也可以用别的方法。 英美法系的判例法也同样保证审判的公正、审判的统一。 编纂民法有什么意义? 最重要的是发挥民法的教育作用,把民法作为生活教科书、法治教科书、文明教科书。 改革开放以来,社会急剧变革,经济高速发展,在物质文明方面迅速实现了现代化。 但是,在我们的精神方面、文明方面,还不能适应经济的迅速发展。 我们可以感觉到改革开放以来各行各业发生的各种问题与缺乏信仰特别是法律信仰的问题有关。 民法典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可以提供建立对法律信仰的机会。 现代民法学家的使命,到底是什么? 在民法典发表前的历史时期,可以说是制定先进科学完整的民法典。 只有先进科学完整的中国民法才能向世界展示中华民族达到了她的高峰。 这是我老师谢怀巍先生去世前说的。 1990年,一份刊物发表了批评《民法通则》资产阶级自由化的复印件。 在之后的讨论会上,他说中国制定民法的目标不能放弃。 我申请了民法立法研究课题组,得到国家社科基金6万元的资助,完成了一个草案,1900多,9卷,约400万字。 这个草案编制了20年,年完成 年,我眼睛的黄斑穿孔,视网膜脱落,接受手术看书变得困难了。 但是这个时候还在整理原稿。 草案后来出版,也翻译到了海外。 1998年,当时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王汉斌先生在寻找我们民法学家的会议时这样说。 他在内部设立了专家小组,指定了负责民法起草工作的9个个体称为“民事立法研究小组”。 现在我们国家的民法终于出台了。 拍照,从左到右依次为:王泽鉴、廖明霞、孙鹏、梁慧星二、民法典编纂过程廖明霞:梁先生,民法事业的投资和执行让后辈感动! 你是民事法律行业的领袖之一,我想参与许多重要的民商事法律的起草制定,接下来谈谈我国民法的制定和编纂过程。 民法典不是中国的法律以前传来的,自清末变法以来,中国开始尝试制定民法典。 自1949年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几次开始起草民法,为什么我国民法在年前最终颁布? 上一项事业没有成功是因为缺乏什么条件? 梁慧星:新中国从1954年开始首次制定民法,1962年第二次制定民法,1979年第三次制定民法。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第一次和第二次都不叫民法,而叫民法起草。 第三次民法起草是在1979年,学者建议制定“民法”,当时成立了“民法起草小组”,还是被称为“民法”的起草。 为什么第一次和第二次民法起草失败了? 教科书说,政治运动:首次起草民法,因1956年开始的“整风反右”而中断。 第二次民法起草因1964年开始的“四清”运动而中断。 政治运动中断了民法的起草,这是表面原因,深层次,重要原因是我国当时实行计划经济体制。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不存在民法依赖上层建筑的经济社会条件。 计划经济体制通过行政权力、行政手段(包括指令性计划和各种票)组织和安排产品的生产、流通、交换和费用。 因为民法和民法都不需要。 所以,当时国家实行计划经济体制是起草民法前两次失败的根本原因。 1979年第三次起草民法是为了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 民法起草小组很快完成了4份民法草案,当时农村刚开始生产,开放个体经营,国有公司改革还没有开始。 应该说当时制定民法的条件还不具备。 如果当时制定了民法的话,只不过是苏联式的民法。 当时民法制定的参考立法例首先是旧俄罗斯民法( 1922年)、新俄罗斯民法( 1964年)、1962年的《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立法纲要》、新修订的《匈牙利民法》( 1978年)。 制定了反映这种单一公有制下计划经济本质特征和要求的民法,它也不能为中国改革开放的推进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提供法制基础。 因此,立法机关决定中止民法的起草,分别制定民事单行法,条件具备后制定民法的立法方针是正确的。 而且,随着中国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民法典编纂不正当的条件逐渐具备:第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经明确。 第二,我国市场经济已经取得了相当程度的迅速发展。 第三,我们的民法理论研究已经取得了相当大的进展,可以掌握发达国家和地区民法快速发展的潮流、快速发展趋势的原则。 第四,法学教育的迅速发展已经培养了很多人才,法院民事审判实务也积累了相当多的经验。 最后,《编纂民法典》写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第四中全会的历史文献上,具有非常深远和非常重要的意义,即向国际、国内、全党、全军、全民严肃发表:编纂民法典是中国依法治国的 梁慧星教授的书法三、民法典编纂关于民事立法的科学性,时代赋予的使命廖明霞:谢谢梁先生为我们详细介绍我国民法典的迅速发展过程。 接下来我想咨询梁先生,《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合同法》、《物权法》等民事单行法已经实施多年了,为什么需要开始民法这样的大规模立法工程呢? 梁慧星:中国为了建设法治国家,当然必须制定自己的民法。 编辑符合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实际、符合法律快速发展趋势、国际社会和信息表现的完全现代化的民法,是我们的重大立法任务。 进一步证明,民法法典化的基本目的和功能是实现私法规则的体系化,确保民法的明确性、前瞻,确保审判的公平性,民法发挥作为人民生活教科书、法治教科书、文明教科书的功能。 在我国民法典颁布之前,由《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等民事单行法构成的民法体系包括:保障公民和公司的民事权利、规范市场交易秩序、维护社会正义、社会主义市场经 但是,《民法通则》终究代替不了民法的地位和作用,由于《民法通则》和各民事单行法制定的时间和背景的不同,不可避免地会导致现在民法体系内部的不协调,很多重要的基本民法制度的缺失,这种状况是市场经济和社会生活 民法典的立法首先与民事立法的科学性有关,近代民法是由一系列概念、大体、制度构成的逻辑严密的体系。 适合制定单行法的只有其中个别规范各种社会关系的特别规则(所谓的“分则”),规范各种社会关系的共同规则(所谓的“总则”)绝对允许以单行法的形式“各做各的事” 如果没有规范各种社会关系的共同规则,分别制定的单行法也难以发挥作用,难以正确实施。 民法典的制定意义在于,除了私法的系统化之外,还将进步完整科学、充分体现民主、法治、人权精神的民法典作为全民族的教科书。 中华民族有五千年文明史,有着各种优秀以前传下来的美德,只有法律信仰认为是民主、法治、人权匮乏以前传来的。 需要用这样的民法典教育各体,如何做人,如何做事,如何做事,如何做生意,如何从事政治,如何当官,如何行使权利,如何履行义务。 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使用法律规定的手段接受救济的方法等 所以,我们只有制定进步科学完整的民法,才能最终真正实现法治,实现中央提出的中国梦想。 我们古老的民族必须认真接受这种民法的教育和熏陶,最终实现民族振兴的宏业,承担不起时代赋予的神圣使命! 四、“民商一体型”是时代的潮流廖明霞:我们知道大陆法系民法编纂有所谓的民商分立和民商一体型的区别。 所谓“民商分立”,除了民法以外,还有基本法(通常法),商法是特别法——商法典。 “民商一体型”意味着只有民法,没有商法典,民法适用于所有的民商事关系。 请根据我国民法典发表的最新背景,谈谈你对民商一体型、民商分立争论的看法。 梁慧星:我国的民事立法沿袭了民国时期明确的立法体例,被称为“民商一体化主义”。 但是需要观察。 不是彻底的民商一体化主义,所谓彻底的民商一体化主义至少必须像意大利民法那样规定所有的民商事规则。 当时我们的前人已经考虑到社会生活的多与杂,一个民法不能规定民事生活的所有规则,决定把民事生活的基本规则、共同规则规定在民法中,把民事生活的特殊关系、特殊行业规则留在民法之外,作为单行法 像企业法、票据法、海商法、保险法一样,学术界把民法以外的这些单行法称为“商事法”。 我国台湾地区现在也是如此 民法典之外存在一些商事单行法。 因为这不是彻底的民商一主义。 因为不存在独立于民法典的商法典,所以与民商分立主义不同 特别是为了观察,我们的民商一体化主义是不完全的,是折中方案,直到现在也是如此。 我国商事法学家几年前提出了在民法之外制定《商法通则》的建议。 他们已经起草了商法通则的条文草案,同时反复讨论。 对于这个问题,我一直没有表明态度。 直到几年前在某法学院回答学生的问题时,我认为中国的民事立法体制是不能改变的。 民法之外不能制定商法典,也不能制定商法通则。 为什么呢,我提出的首先是实务上的理由,你怎么看合同法? 你怎么看待物权法上的担保物权? 无论是制定商法典还是商法通则,区分民事和商事的基准问题一个也绕不开,要么以商事主体为基准,要么以商行为为基准。 看看我们的合同法428条文。 除赠与合同的11条文和借款合同中规定个人间借款的2条文外,415条文是以前传达的民事合同吗? 当然不是。 合同法总则和分则的许多条文规定直接使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买卖合同公约》(维也纳公约)、联合国《商事合同通则》和《欧洲合同法通则》。 因此,我们的合同法是典型的商法,合同法规定了典型的商行为,合同法是典型的商行为法。 另外,在中国现在的市场经济条件下,什么是商主体? 当然,我们可以说是各种各样的企业。 企业是商业主体。 这是件好事。 法学教授是商主体吗? 应该说学教授不是商主体,这也不错。 一位法学教授放学后炒股,炒股是商行为吗? 一位教授有两三所房子并不少见。 他认为房价合适的时候卖一所房子。 根据国家规定,他必须在购买和出售之间的时间不到五年内支付营业税。 这是商业行为吗? 当然是这样 因为营业税是商行为税 一句话,每个人都可以做生意。 这就是现代市场经济。 另外,我们的物权法,特别是物权法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规定的不动产抵押、动产抵押、最高额抵押、动产不动产集合抵押等,都为融资服务,为商行为服务。 历史上的担保以债权的保全为目的,被称为保全型担保。 现在人们设置各种抵押权不是为了保全债权,而是为了获得融资,被称为融资型担保,融资本身就是典型的商行为。 还有各种权利,特别是应收账款质押(实际上是“应收账款转让”),本身就是典型的商行为。 本身要么是典型的商行为,要么是为商行为服务。 曾经被称为民法的商法化,现在已经成为现实,我们的合同法、物权法(至少担保物权部分)是典型的商法。 在民法商法化的前提下,我们需要建立一点特殊的制度,如样式合同制度,特别保护以前传达意义上的民事主体(客户、工人)。 总之,现代市场经济社会是商业社会,其根本特征是,人人都能做生意,人人都可以从事商行为,商主体与民事主体、商行为与民事行为的界限已经不存在或模糊。 五、我国民法典不设债务法总则,保存合同法的完备性廖明霞。 梁先生,接下来到目前为止,在“歌乐山大讲堂”第41期“海峡两岸法学泰斗峰会论坛”上,与王泽鉴先生一起讨论的问题是民法典不设债务法总则的问题,债务法总则的民法不足。 梁慧星:几年前,我主张民法典一定有一个债务法总则,必须在债务法总则下分为合同篇和侵权责任篇。 后来,几年前我改变了这个意见。 变化的理由是,观察中国改革开放以来的立法,适应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需要,首先从合同法开始,制定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然后废除它,制定了统一的合同法。 特别处理了市场经济的紧急性。 合同是市场交易的方法,是社会的紧急性。 我们从合同法开始立法。 这是不得已的。 与民国年不同,晚清制定民法时,凭空设计民法。 根据当时德国的经验,物权篇、债务篇、债务篇的分债通则、债务分则是我国台湾地区现行的《民法》在民国时设立的。 要在空地上盖房子,我们完全可以按照自己最好的设计建造,但这所房子已经有了。 这时,必须考虑是拆除现有的房子重新建造,还是改造、装修现有的房子。 说到立法,这有时是不得已的。 我当时的想法理论上应该有债务法总则,但后来我们观察到有合同法,我们的《合同法》至今实施了20余年,我们的法官、律师已经适应了,熟悉《合同法》的适用。 现在分解《合同法》,大量出总则,列入债务。 首先是立法机关。 他们主张维持合同法的完整性。 我会进一步考虑的。 这不是和英美法系一样吗? 英美法系是这样的。 那就是处理问题。 市场经济需要合同法。 我有合同法。 虽然是判例法,但之后美国有ucc,是语法。 实务中需要侵权责任的,它有侵权行为法,它没有统一在侵权责任和合同债务上设置债务法总则。 这是英美法系的想法,与大陆法系不同,这被称为我们过去学习的法律实用主义,或者实证主义。 我们来到这里,不得已,最后我放弃了以前的主张。 我认为合同法的解体和分解,这样的代价太大了,我同意立法机关的意见,保存了合同法的完整性。 合同法除了分则之外,还规定了大量债务法总则的复印件,但没有规定一个复印件,是债务的定义和债务产生的原因。 那个不能编入,最后是民法总则规定的。 因此,债务法总则的规定,现在看来是合同法的总则部分加上民法总则的相关条文。 为了照顾我们的实践经验,便于法官、律师的适用,从实用主义出发,我国民法既不设债法总则也不设债权篇 仔细阅读我国民法典可以发现,合同篇的通则复印件不仅包括合同的通则,还包括债务法总则的复印件,使用合同通则代替债务法总则是我国民法典的一大特色。 对于无因管理和不当利益,民法合同篇设有“准合同”篇。 “准”字的法律意义,第一是区别意义,“准契约”在性质上意味着“非契约”。 二是参照意义,《准合同》意味着这种法律行为应该参照合同篇的规定解决。 民法合同篇第三分篇很好地处理了无因管理的债务和不当利益的债务等非合同债务的规定问题,保证了国债法体系的完整性。 六、民法典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廖明霞:说到法律适用,能请梁先生具体说明法律适用的问题吗? 梁慧星:法官审理案件时,以某法律规范为审判依据,根据该法律规范作出司法判决,这个过程适用于当事人的法律。 法律的适用分为直接适用、参照适用、类推适用三种情况。 一、直接适用,即我们一般所说的“适用”,以此类案件制定的法律条文、法律规范为审判依据是实践中的常态,此案一定在该法律规范的适用范围内。 即以法律规范作为该规范适用范围内案件的审判依据 二、参照适用 即法律上没有具体的规定,立法者考虑到了这一点。 这是因为预先在条文中表示允许法官用某种法律规范审判该法规适用范围外的类似案件。 但是,并不是随便使用,需要“相似”的性(法律理论上称为“相似”)。 参照适用于法律理论,称为“准用”(我国台湾地区),是许可的意思。 三、类推适用 即法官自己决定,以法律条文为依据,其适用范围与案件有相似性。 这种方法是有根据的,因为根据法官审判权中包含的“法律漏洞补充权”,法官不能拒绝审判。 综上,法律适用细分为三种,第一,直接适用,案件在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内。 第二,参照适用,事件在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之外,但它们有相似性,立法机关预先明确许可,实际上是授权,这称为参照适用,在中国台湾地区称为“准用”。 第三,适用类推,法官自行主张条文审判中不属于其适用范围的类似案件。 七、对人格权独立编制的看法廖明霞:去年12月中旬,《歌乐山大礼堂》第50期就“民法编纂过程中的争议问题和专家意见”的发言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深入讨论。 关于你提出的一些观点,我首先想和你讨论的是关于人格权的相关问题。 民法典是否单独编纂人格权,学术界对此争论不断。 赞成的强调独立编制有助于保护人格权,表现特色 如果反对独立编纂,加强侵权责任法保护的规定可以达到这个目的,维持民法体系的完善。 在民法公布之前,我一直主张我国民法人格权不应该独立编纂,我可以谈谈你的意见吗? 梁慧星:在民法公布之前,我一直反对在民法草案中单独编纂人格权。 但是,我不否认人格权的重要性,而是不否认应该加强人格权的保护。 当时,不赞成设立人格权篇有几个理由。 第一,人格权与人格有本质的联系 作为人格权对象的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是人格的载体。 人格权和人格相总是,瞬间不可分离:人格不消失,人格权就不会消失。 人格消失,人格权就消失 是民法总则篇自然人章中界定人格权的法律依据 法人不能有人格权 法人有名誉权或商号权 法人的名誉权类似于自然人的姓名权,法人的名誉权类似于自然人的名誉权。 因此,可以采用准用的立法技术,在民法总则篇的自然人章节中规定人格权,在法人章节中追加准用条款。 第二,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有本质区别 人格权的对象是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人格优点。 人格权是主体自身存在的权利,不是人与人之间关系存在的权利。 人格权像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出生、死亡一样,是主体自身的几个事项,因为民法中不存在人格权关系。 人格权只在被侵害的情况下与他人的关系有关,但这种关系是侵权责任关系,是债权关系的一种。 这是不能将人格权作为民法的分则,即民法中不能设置与物权篇等编辑并行的人格权篇的法律依据。 人格权和其他民事权利的最大区别在于,其他民事权利都是民事主体对其身外的东西或人享有的权利,人格权是民事主体(自然人)对其本身享有的权利,其客体(对象、标的)不是主体之外,而是主体自身 人格权实际上是自然人创造活人,乃至作为法律主体不可或缺的要素。 没有生命就不叫人,没有身体就不叫人,没有名字就不能签约,也不能报考学校。 因为人格权是自然人对自己享有的权利。 第三,人格权不能适用民法总则篇关于法律行为、代理、时效、期限等的规定。 人格权不能根据权利人的意思、行为取得或处分,其他民事权利可以根据权利人的意思、法律行为取得或处分。 人格权自然会因自然人的诞生而取得,因权利人的死亡而自然消失,该取得与人的意义、行为无关,几乎不能处分、转让、赠与、抵消或放弃。 因此,民法总则篇的法律行为、代理、时效、期限等制度,在其他民事权利中有适用的馀地,不适用于人格权。 人格权单独编辑,与物权编辑等编辑并列,人格权与人格的本质联系被割裂,不仅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区别被混淆,民法内部的逻辑关系也被破坏。 根据《民法通则》第2条,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这里的人身关系是指家庭中父子之间、兄弟姐妹之间、祖父母和孙子之间的身份关系。 《民法通则》把人格权称为人身权,这项权利必须严格区别于民法调整对象之一的人身关系。 人格权是人对自己的权利,不存在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是存在于作为主体的自然人本身。 如果人格权是单独编辑的,就违反了民法总则和分则的逻辑关系。 这也是笔者不赞成人格权单独设编的法理上的理由。 第四,人格权单独设编至今未成功的立法例 各国民法典关于人格权的规定大致有五种立法模式: (一)债权篇的侵权行为法部分设立了人格权保护的规定,如1896年德国民法,1898年日本民法 (2)在总则篇或人法篇的自然人章中规定人格权。 例如,1992年荷兰民法、1994年法国民法、1994年魁北克民法 (三)在总则篇或人法篇自然人的章节中规定人格权,在债权篇侵权行为法部分规定侵犯人格权的侵权责任,如瑞士民法、葡萄牙民法、匈牙利民法、立陶宛民法、1959年德国民法修正案。 (四)总则篇的权利客体一章规定了各种人身非财产利益(人格权),另外在债权篇的侵权行为法部分规定了侵犯人格权的侵权责任,如俄罗斯联邦民法、白俄罗斯民法。 (五)个别设置人格权篇 特别有必要只在以德国民法和日本民法为代表的债权篇的侵权行为法中提及规定侵害人格权的侵权责任的第一立法模式。 由此可以认为德国民法的起草者完全不重视人格权,没有认识到人格权的重要性吗? 绝对不能。 事实上,以萨维尼和他为首的历史法学派、主持起草德国民法的温家宝等人认为,人格权是自然人天生就有的权利,而不是像其他权利那样由法律赋予的。 人格权不需要法律规定,用法律保护(救济)即可 这就是德国民法和日本民法只在债权编辑侵害行为法的部分规定人格权保护的理由。 八、对居住权制度的看法廖明霞:梁先生谢谢你长期继承学者的固守、正直和思考! 还有一个大的争论,理论界和民众意见很多的居住权制度。 这次的民法典编纂、居住权确定入法,您怎么等? 梁慧星:作为物权的居住权,法国有规定。 早期,因为妻子没有继承权,房子被孩子继承了,所以把母亲赶出去了吗? 然后他的爷爷和奶奶住在家里。 你会被赶出去吗? 所以基于这样的理由,法国规定了居住权。 也就是说,法国规定居住权是为了完全继承制度。 2006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物权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从一点国家法律规定居住权的社会背景出发,第一是哪个国家的女性当时没有继承权,法律通过设定居住权,处理女性丈夫去世后的居住问题 我国男女有平等的继承权,物权法不需要规定居住权 我国基于家庭关系的居住问题适用婚姻法的扶助、赡养等规定,基于租赁关系的居住问题适用合同法等法律相关规定,这些情况不适用作为物权的居住权规定。 原案规定的居住权适用面很窄,多发生在亲戚朋友之间,一旦发生纠纷,公平地大致通过当事人协议或者法院审判处理居住问题更妥当。 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不要恢复原草案关于居住权的规定。 因此,根据法律委员会的上述建议,物权法草案第六次审议稿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中提出的正式物权法草案都没有规定居住权。 最后,2007年3月10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5次会议投票通过了《物权法》,物权法不规定居住权。 如何看待民法规定的居住权这个问题? 当时,我不支持民法草案的居住权。 首先基于司法实践和社会现实:如果有司法实践的说明,在现阶段的中国社会经济条件下确实有相当数量的社会成员依赖于设置居住权处理居住权规定居住权是有道理的,表明民法编纂的逻辑 相反,如果司法实践表明《物权法》生效后,实践中设置居住权的实例极少局限在亲属朋友之间,就可以说明不存在规定居住权的社会诉求。 通过搜索人民法院的读者商事示范库,得到了“居住权适用面狭窄,多发生在亲戚朋友之间”、“即使发生纠纷,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现在的法律进行妥当的审判”的评价。 德恒律师、梁慧星教授和夫人的照片九、民法人的致辞廖明霞:谢谢梁老师接受我们的采访! 作为晚学,我深知道你的学养之深,学问之卓越,学品之端重。 在结束采访之前,请利用这个机会向中国民法和广大法律工作者发言。 梁慧星:在庆祝中国社会科学院成立30周年的学术演讲中,中国民法,这个中华民族的土地上已经有100年的河流过,经过曲折、困难、转向、停滞,最终没有改变前进的方向。 由于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历史机遇,中国民法以其显著进步、卓越成就和卓越贡献,受到社会的关注和尊重,已成为显学。 研究中国民法史的一位学者说,是民法这条大河沸腾,冷静思考的空间突然消失的时候了。 我希望中国民法能冷静地面对各种诱惑,排除各种干扰,朝着既定的方向,勇敢地前进。 在法治之路上,需要法律界的朋友们会多次不懈地努力,为我们国家的法治建设、人民的幸福、国家的富强、社会正义的维护,做出我们应该做的更大的贡献! 年7月本论文的一些观点是梁慧星先生发表民法典前发表的观点意见以采访形式整理编制的。 感谢梁老师! 感谢所有支持完成这篇采访稿的人! 资料来源:德恒(深圳)律师事务原标题:《【名家说】梁慧星教授谈民法典编纂》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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