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文章1441字,读完约4分钟

3月19日,日立股份(300761)就股东非法减持发表道歉声明。3月5日,持股超过5%的股东“埃伯爱贵”通过深交所集中竞价系统减持30万股。营业额达到1685.68万元。裁员计划在15个交易日前没有披露。3月17日,收到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出的监管函,“爱贵”主动减少违规行为。笔者认为,应完善非法减少的责任追究制度。

事实上,早在2月18日,“埃居”就发布了“减持方案的预披露公告”。“如果你通过集中竞价减持,将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15个交易日后的3个月内进行……”;在相关公告中,“艾博爱归”表示,员工没有深入了解减持规定,错误地将15个交易日视为15个自然日。根据作者的计算,如果是按15个交易日计算的话,应该在3月10日前减少,因为中间还有几个休息日,交易所不会开放。

熊锦秋:完善对违规减持的责任追究制度

大股东对非法减持应承担什么责任?首先,分析民事责任。一般企业申请首次公开发行时,招股说明书中持股5%以上的股东承诺减持股份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如因未能履行相关承诺而获得收益,收益归公司所有。

“艾博艾桂”上交了146.7万元的“非法减少收入”,这一“非法减少收入”是如何计算的不得而知。以前,股东和董事监事计算非法减少收入,这通常是基于销售价格减去购买成本和税收;这种“非法减持利润”可能是大股东因承诺非法减持而获得的“利润”。

一些投资者认为,大股东的利益因非法减持而受损,他们应该能够向大股东索赔。笔者认为,如果股东不出售股票,他们仍然是上市公司的股东,大股东将非法减持的收益交给上市公司,股东也将拥有股份,他们不应得到法律上的补偿;此外,这些投资者没有在市场上出售,也不会因大股东减持而套利。

对于原持有上市公司股份并在大股东减持期间出售的股东,其出售价格可能因大股东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非法减持而降低,可能导致直接经济损失。笔者认为,这些股东应该有资格要求赔偿,因为即使大股东将非法减少的收益上缴给上市公司,他们也不再是上市公司的股东,也不能再得到它。笔者建议法院受理这部分投资者的索赔诉讼。目前这方面的案件很少,司法部门应该有所突破。

熊锦秋:完善对违规减持的责任追究制度

然后,分析了大股东违规减持的行政责任。最新《证券法》第186条规定,在限制转让期内转让证券,或者转让股份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买卖证券的罚款。大股东在不能减持期间违规减持,属于“限制转让期内转让”。情节严重符合行政备案和处罚标准的,还将按本条款进行处罚。

熊锦秋:完善对违规减持的责任追究制度

然而,有几点需要进一步澄清或改进。首先,“责令改正”到底是什么意思?大股东在不能减持的时候减持是错误的。建议将“纠正”行为具体定义为:从二级市场等量回购非法减持的股票。

第二,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收入”,并最终将其上缴国库。至于非法减持的民事责任,大股东必须将“非法减持收入”或“所得收入”上缴上市公司,这可能会产生一些竞争。虽然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可以齐头并进,但大股东的钱不是没有尽头的。建议:如果大股东主动将非法减持收入上缴上市公司,他们将不再没收非法收入,否则,行政部门将没收非法收入,但不会上缴国库,而是向上市公司收取费用或作为投资者补偿的资金来源。最新《证券法》第220条规定,民事责任优先于行政责任,行政处罚更容易依靠公权力实施。行政没收和投资者补偿的结合应该进一步开放。

熊锦秋:完善对违规减持的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低于买卖证券等值罚款”的条款过于粗糙,可处以市值减1%或100%的罚款,导致执法自由裁量权过大。建议处以“非法减少收入”一至三倍的罚款。

标题:熊锦秋:完善对违规减持的责任追究制度

地址:http://www.hhhtmd.com/hqzx/7315.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