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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中国证监会正式发布了《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修订并发布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和股票上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办法》),并发布了其他规定。一个重要的变化是允许亏损的创新试点企业上市。笔者认为应从顶层设计高度构建相关规则。

上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公开发行股票型证券存托凭证的,境外基本证券发行人应当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公开发行股票的基本条件。检查《证券法》第十三条,必须符合“(一)组织健全、运转良好;(二)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3).”,从第(2)款的字面意思来看,cdr似乎只有在公司盈利的情况下才可以发行,但在这方面似乎还是有点模糊,因为修订后的《股票首次公开发行办法》明确规定,创新型试点企业不再适用盈利且无无偿亏损的发行条件,即亏损的创新型试点企业也可以ipo。

熊锦秋:对创新试点企业上市应单独制订规则

有两种解释。第一,亏损的创新试点企业可以ipo,但它们没有资格回到中国发行cdr海外上市后;第二,亏损创新试点企业可以同时发行ipo和cdr。如果按照前者,既然创新型试点企业可以ipo,为什么不允许它们发行CDr,就有逻辑上的疑问;在第二种解释中,很难解释发行cdr时的“可持续盈利”要求。作者认为,理解和遵循权威部门的解释可能对市场的各个方面都更有利。

熊锦秋:对创新试点企业上市应单独制订规则

如果权威部门作出第二种解释,亏损创新试点企业可以同时发行ipo和cdr,那么《证券法》中“持续盈利和良好财务状况”的条款应该作出新的解释,即公司现在不要求盈利,但只要它在未来具有持续盈利的“潜力”;因为即使它现在是盈利的,任何人都很难保证它在未来会持续盈利。如果是这样,什么是“可持续的盈利能力和良好的财务状况”要求发行审计师做出主观判断。建议出台相关规定,规范操作,使主观判断发挥更加公平、公正的作用。

熊锦秋:对创新试点企业上市应单独制订规则

综上所述,目前《证券法》、《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主要适用于盈利企业的ipo,但对于亏损企业的ipo却没有整体的制度性考虑。为了支持创新和创业,服务供给方面的结构改革,促进经济结构的转型和升级,以及支持具有核心技术的创新企业上市,这就是标题的含义。但是,由于《证券法》等旧制度难以适用于亏损创新试点企业的上市,而且《证券法》的修改需要很长时间,时间不等人。在这种情况下,创新试点企业可以免于遵守《证券法》的一些规定,包括“持续盈利和良好的财务状况”。

熊锦秋:对创新试点企业上市应单独制订规则

此外,最好为创新试点企业的上市和退市制定一套独特的规则。目前主板上市公司连续四年亏损后应该停止上市,因此亏损的创新试点企业上市后仍有可能亏损。是否设定亏损退市红线值得认真研究。也许最好的方法是在它们之间找到平衡。如果有持续的小损失或减少损失的趋势,你可能不会退出市场;然而,对于上市后仍遭受多年巨额亏损,甚至亏损越来越多的创新型企业来说,他们也应该清理市场,否则,可能会有越来越多的投资者资本被掠夺。

熊锦秋:对创新试点企业上市应单独制订规则

亏损创新试点企业ipo或cdr均与原传统企业一起上市。它们的发行约束机制大不相同,它们的退市机制也可能有本质的不同。他们不在同一个通道,所以很难用一个规则将他们约束在一起。中国证监会同时发布的《创新型试点企业股票或存托凭证境内发行上市监管实施办法》对试点企业的选择、试点企业的发行条件和审批程序作出了一些规定,考虑到了创新型试点企业的特殊性。作者建议,上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也应该为试点企业制定专门的规则。

熊锦秋:对创新试点企业上市应单独制订规则

当然,随着创新型试点企业上市经验的巩固和升华,再加上未来市场各方面相对充分的约束机制,其他亏损企业也可以上市。此时,已不再需要区分创新型试点企业是否上市,而是通过同一体系来约束所有企业的运作。

(作者是资本市场研究员)

标题:熊锦秋:对创新试点企业上市应单独制订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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