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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通过压缩保荐人和中介机构的其他责任,中介机构才能成为发行人信函真实性的保证人,而不是掩盖发行人的虚假陈述。

熊金秋

据报道,中国证监会近日在相关培训会上发布了加强中介责任的信号,以确保科学技术委员会的成立和注册制度改革试点的顺利实施。此前,中国证监会副主席方星海也表示,科委已经放宽了发行准入的苛刻条件,增加了包容性,因此中介机构的责任应该进一步加强。笔者认为,法律法规体系应以科技委员会注册制度为核心,重构中介责任制度。

熊锦秋:科创板实行注册制需重建中介机构责任

现行《证券法》是在股票发行审批制度的背景下出台的。第十条明确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报经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审批制度框架下,《证券法》第173条规定了证券服务机构的民事责任。如有虚假陈述,应与发行人和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第223条规定了行政责任,包括没收业务收入、暂停或吊销证券服务业务许可证、处以业务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等。

熊锦秋:科创板实行注册制需重建中介机构责任

在审批制和登记制中,相关主体的职责是不同的。在审批制下,审计部门的审计责任、中介机构的赞助责任、发行人的真实性责任,这三者是前者和后者,审计部门承担更大的责任;但是,在登记制度下,上述责任应该颠倒,发行人应该承担更多的责任。中介机构在注册系统中的责任比在审批系统中的责任更大。

对于如何强化和重构中介机构的责任,有一些制度安排,如《科技板块初始股份登记管理办法(试行)》。例如,第56条明确规定,科委的保荐业务也适用于《证券发行与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保荐办法》);第59条规定,科学技术委员会的持续监督期应为上市后的三个完整会计年度;第七十一条规定,保荐机构和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导致发行人提交的信息存在虚假陈述的,保荐机构的业务资格暂停1至3年,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发行文件3个月至3年内不予受理。

熊锦秋:科创板实行注册制需重建中介机构责任

目前,科技板块中介机构责任体系的构建不仅受到现行《证券法》和《保荐办法》的规范,而且具有科技板块特有的制度设计。特色制度主要针对违法行为,而涉及虚假陈述等违法行为的人显然主要受《证券法》的规范。但是,证券法下的审批制度应该是复制到注册系统申请,否则可能是不可接受的。

为了加强对登记制度的法律保护和登记制度下中介机构的责任,笔者建议完善《证券法》。在登记制和审批制并行阶段,《证券法》可以根据不同的审计制度,在不同的章节和类别中规定不同主体的法律责任,不同审计制度下不同主体的法律责任可能不同;在科技板块的注册制度下,中介组织的行政责任应比现行《证券法》规定得更为严格,民事责任的可执行性应更为便利。今后,如果登记制度在所有部门统一实施,各主体的责任建设将趋于统一。

熊锦秋:科创板实行注册制需重建中介机构责任

其次,有必要明确不同中介机构在虚假陈述中的责任分工。目前,a股实行“保荐领导责任”制度。《保荐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保荐机构应当组织和协调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署人参与证券发行和上市的相关工作。但《保荐人尽职调查指引》规定,如果发行人有中介机构及其签字人出具的专业意见,保荐人还应结合尽职调查中获得的信息,认真核对专业意见的内容。

熊锦秋:科创板实行注册制需重建中介机构责任

从这一点来看,在注册制度下,如果发行人的信息是虚假的,保荐机构应承担牵头责任所带来的主要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和其他证券服务机构的职责需要进一步明确。建议职责应与业务收入的金额相对应或匹配。例如,如果发行人的财务报表是虚假的,会计师事务所应承担较大比例的责任,然后根据原始业务收入确定赔偿责任。所有这些都可以在证券法中规定。

熊锦秋:科创板实行注册制需重建中介机构责任

如果实行登记制度,违法违规者就要付出应有的代价,从而逐步引导各类市场主体回归岗位。只有通过压缩保荐人和中介机构的其他责任,中介机构才能成为发行人信函真实性的保证人,而不是掩盖发行人的虚假陈述。

(作者是资本市场研究员)

标题:熊锦秋:科创板实行注册制需重建中介机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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